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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16482号“MILT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5: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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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16482号“MILTI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29号

   

  

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成县富民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2416482号“MILT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8901号“MILK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公司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使用计划及广告费发票;
  3、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广告费声明、广告排期表;
  4、申请人广告截图、照片;
  5、申请人杂志、车身广告、电梯广告照片及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
  8、产品专柜照片;
  9、经销协议书;
  10、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数据、产品销量情况;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酱、酸奶、奶酪、奶油(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51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ILTIN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酱、酸奶、奶酪、奶油(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不实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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