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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5356号“BIBI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8 15:46:07    0670网络整理    251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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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5356号“BIBI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93号

   

  

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05356号“BIBI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62036号“BIB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2298号“彼彼bi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6300号“BIBI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17202号“熊”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的通知书;
  2、申请人的介绍及官方微博;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熊”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四“熊”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等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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