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9030号“拉斐尔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8 15: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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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9030号“拉斐尔口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05号
申请人因第20629030号“拉斐尔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其企业名称一致。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19710号“拉菲尔 LFE LAFEI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51969号“拉斐LA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拉斐尔口腔”构成,其中“口腔”使用在相关服务行业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拉斐尔”,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拉菲尔”读音完全相同,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拉斐”相比较,文字构成、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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