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64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50号
申请人因第20066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94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776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结构、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体门店照片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复印件;申请人荣誉证书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螺纹加工刀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磨床;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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