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16123号“i-Sco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18号
申请人因第15916123号“i-Sco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52476号“iSc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Scope”与引证商标“iScape”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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