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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1448号“CLOTH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8 14: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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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1448号“CLOTH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51号

   

  

申请人:捷普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21448号“CLOTH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消费者不易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美国专利商标局数据库中申请商标的信息页及其中文翻译。2.《美国1946年商标法》的中文版。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7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CLOTHING+”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产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LOTHING”的含义为“服装”,使用在指定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同时将“CLOTHING”使用在指定的纺织品精加工、布料剪裁、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布料化学处理、纺织品化学处理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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