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92698号“斑马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34号
申请人因第19192698号“斑马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9108号“斑馬Zei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3245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2587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6403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99147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78163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69268号“斑马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0000037167号重审第00000009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斑马生活”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斑马”文字、引证商标二、五、六“斑马”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霓虹灯、动画片、集成电路、计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及附件、打印机、自动指示牌、动画片、电子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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