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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6069号“伊益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3:12:58    0670网络整理    265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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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6069号“伊益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60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红玉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166069号“伊益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乳制品生产和加工企业,“优益”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经营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申请人使用在乳制品及与乳制品有关的饮料等产品上的国内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3589191号“优益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与文字的结合方式及图形等方面均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其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的第13589191号“优益C及图”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获准注册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表现为由中文“伊益”、外文字母“C”和类似外文字母“C”的抽象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优益C”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其在主要特征、外观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故二者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在上述商品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而不应维持注册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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