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3384号“渔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81号
申请人因第19403384号“渔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7703669号“渔人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9995A号“渔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0829号“渔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95568号“渔人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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