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3120号“CHENG 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20号
申请人因第19653120号“CHE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拼音一致,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287451号“成阳Che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4371号“承阳CHE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9138号“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6425号“CHENG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31256号“扬诚照明YC Y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照片、网页截图、产品照片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探照灯;路灯;灯;照明用提灯;运载工具用灯;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收集器;灯”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拼音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未有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收集器;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探照灯;路灯;灯;照明用提灯;运载工具用灯;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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