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5632号“Mdan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13号
申请人因第20975632号“Mdan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78722号“美利安娜 ML.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工厂照片、申请人获奖证据及领导视察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及专利证书、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申请人相关采购、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推广、参展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danna”系纯外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ML.ANNA”在文字构成相近,且二者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口红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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