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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92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5 08: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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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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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92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16号

   

  

申请人:武汉偶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9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54464号“前橙 QIA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6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09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其指定使用的刷子、水晶(玻璃制品)、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在其指定使用的刷子、水晶(玻璃制品)、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初步审定,但由于上述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均表现为类似橙子等水果的横截面的抽象图形,二者在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用器皿、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扫帚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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