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0708号“婵绣Chan Xi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76号
申请人因第19400708号“婵绣Chan X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921760号“禅秀 当岱DANGD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16323971号“婵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唇膏;化妆品;指甲油;肥皂;去污剂;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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