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61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74号
申请人因第20596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别的指代含义,与申请人有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6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构图、创作理念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矿泉疗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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