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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73282号“好乐买 HAOLE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5 08: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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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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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73282号“好乐买 HAOLEM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2号

   

  

申请人: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高仙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5373282号“好乐买 HAOLE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乐买”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好乐买”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了众多他人知名商标,具由明显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网页截图;
  3、代销协议、发票;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
  6、申请人网页截图;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媒体报道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以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已将“好乐买”作为字号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字号相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好乐买”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好乐买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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