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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33562号“天羲楼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4号
申请人:马少波、马良斌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天锡楼民族餐饮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3233562号“天羲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一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天锡楼”为申请人家族经营的老字号,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家族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1823号“天锡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杂志复印件;
2、在先法院判决;
3、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图;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申请人字号登记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之一的马少波610104196406101111于2008年6月30日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马良斌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无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先申请或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并无关联,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完全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无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先初步审定或已注册,故马良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天锡楼”尚能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同时,家族名称权并非法定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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