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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18444号“KW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2-25 07: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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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18444号“KW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尔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必福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18444号“KW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002号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进行广泛和积极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
  2、采购订单、发票;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图片;
  5、宣传合同、图片;
  6、复审商标使用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且一并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均为复印件,对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申请人依然坚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金属门插销等商品上。
  2、我委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其合同、发票等证据的原件,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的上述材料,我委经审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合同已在其向我委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中提交了原件。
  我委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规定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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