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98749号“KOLC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6: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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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98749号“KOL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16号
申请人因第19598749号“KOL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0588号“KO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36427号“KOL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依法被驳回,目前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帽子;运动鞋;裤子;服装带(衣服);运动靴;凉鞋;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上无具体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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