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54596号“食惠一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40号
申请人因第19054596号“食惠一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84118号“食惠鲜食惠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4379号“食食惠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48971号“食惠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存在不规范的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食惠一樓”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食惠”二字为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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