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9964号“约NEW 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5: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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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9964号“约NEW V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75号
申请人因第20839964号“约NEW 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10311号“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4381号“约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77621号“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85942号“约你同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约”、字母“NEW VR”及图形组成,其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节目制作、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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