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9351号“列国美酒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7 15: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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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89351号“列国美酒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3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389351号“列国美酒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8550号“国美”商标、第5078576号“国美”商标、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第2001742号“国美电器GOME”商标、第3693493号“国美创业GOME”商标、第3693711号“国美电器GOME”商标、第5079050号“国美电器GOME”商标、第5126601号“国美电器GOME及图”商标、第5126339号“国美音像GOME”商标、第6232782号“国美电器gome及图”商标、第6559503号“国美电器”商标、第6719130号“国美通讯gome mobile及图”商标、第6947252号“国美电器GOME及图”商标、第7565152号“国美电器GOME”商标、第8006973号“国美蜂星”商标、第9884893号“国美电器GOME及图”商标、第9884626号“国美电器GOME及图”商标、第9884634号“国美电器GOME”商标、第12096832号“国美GOME”商标、第12096816号“国美GOME及图”、第12096806号“国美GOM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6777号“国美•配件GOME及图”、第12969405号“国美金艺馆”商标、第12969331号“国美金器馆”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国美”、“GOME”、“国美电器”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国美大事记、所获荣誉列表、商标获奖情况、期刊杂志宣传报道信息、民事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列国美酒堂”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国美”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列国美酒堂”与申请人商号“国美”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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