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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10261号“丰麦一合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4 15:55:48    0670网络整理    284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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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10261号“丰麦一合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04号

   

  

申请人: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朝阳市双塔区金麦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5210261号“丰麦一合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131145号“三國貢品 一人一口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1103号“三國貢品 祥雲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并恶意抢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导致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已获准注册了“丰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一合酥”为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无权禁止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制作合同;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被申请人“丰麦 Fengmai及图”商标注册证;
  4、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甜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丰麦一合酥”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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