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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76758号“BOLYFO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0号
申请人:欧树晓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博立码杰通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4676758号“BOLYF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5821号“BOROF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从事不同的行业。争议商标已在域外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 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申请,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香港浩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器袋(套)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5月26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BOLYFONE”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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