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07599号“CF by Christian Fischbach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4 15: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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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07599号“CF by Christian
Fischbach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38号
申请人因第14307599号“CF by Christian Fischbac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65934号“Christian Fischba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且被受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在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垫套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垫套商品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之英文,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书写方式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手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手帕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手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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