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78991号“艾德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39号
申请人因第18678991号“艾德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26322号“艾德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5397号“艾德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产品图片、申请人宣传册、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相关异议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予以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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