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5780号“烯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4 14: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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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35780号“烯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01号
申请人因第21135780号“烯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626782号“烯时代CSTAR GRAPH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介绍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协议、宣传推广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防锈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烯时代”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烯时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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