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66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00号
申请人因第21136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55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4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即将过宽展期,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设计方案、申请人介绍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手法、构成元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14群组第(一)部分的鸟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靠垫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靠垫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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