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0238号“龙吉金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4 14: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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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70238号“龙吉金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98号
申请人因第21170238号“龙吉金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调味品、糖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80529号“郭大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64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调味品、糖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该三项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调味品、糖以外的糕点、谷粉制面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调味品、糖以外的糕点、谷粉制面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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