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52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4 14: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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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52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94号
申请人因第21095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其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43016号“五脑山WUN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创作说明、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威士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开胃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作为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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