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21156号“净水计划干净的水干净的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55号
申请人因第19921156号“净水计划干净的水干净的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78268号“净泽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创新型公益组织,“净水计划”是专为饮水健康问题的农村学校提供净水设备和水杯,以及相关的水与卫生健康培训,改善在校儿童的饮水条件和饮水习惯,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上述项目内容独创的名称,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增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净水计划”项目背景介绍;网络搜索“净水计划”显示结果;“净水计划”公益项目基本情况介绍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部分“净水计划”与引证商标“净泽计划”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净水计划干净的水干净的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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