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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38747号“创辉联盟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89号
申请人:山东创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6638747号“创辉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创辉”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国内同行业就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项目相同的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关联,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创辉”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创辉”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在申请人及其“创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创辉”品牌产生联想,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商标,进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最终损害到消费者利益,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宣传、推广资料;
2、申请人产品、设备、科研资料;
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申请人资质及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耐磨金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铝、耐磨金属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创辉”商标已在铝、耐磨金属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即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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