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7778号“美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3 09: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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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7778号“美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72号
申请人因第20447778号“美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9151046号“美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19503103号“美神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局驳回,故二者已失去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4类第4402小类、第4403小类、第4404小类、第4401小类第(二)部分的商标的专用权保护,则申请商标在“替代疗法;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7983号“美神”商标、第7395474号“美神”商标、第7754061号“东方美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替代疗法;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55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第44类第4402小类、第4403小类、第4404小类、第4401小类第(二)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本委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代疗法;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代疗法;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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