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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8482号“联盛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3 09:16: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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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8482号“联盛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10号

   

  

申请人:贵州联盛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8482号“联盛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19524号“联盛 L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204号“联盛 L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0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引证商标三图形相近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中文均包含相同文字“联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构图元素相同,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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