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6554号“舒德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2 08: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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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6554号“舒德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97号
申请人因第20526554号“舒德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22629号“舒德SHU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页截图;产品及包装实物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舒德尔”与引证商标中文“舒德”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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