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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6158号“sun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2 08:36:28    0670网络整理    257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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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6158号“sun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9号

   

  

申请人:江苏省舜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6158号“sun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13489836号“三誉食品SUNYUM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2920号“SU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9592号“SHUN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86129号“SUNY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94124号“利源L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37252号“天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05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服务合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图要素、呼叫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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