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1470号“fancy fi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8号
申请人因第20431470号“fancy f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10626439号“FAN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第9936824号“凡菲fancy fix”商标的颜色保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延伸注册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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