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0076号“象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1 09: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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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0076号“象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6号
申请人因第20520076号“象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4247760号“橡果 AC RN INTERN 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8589号“橡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形、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DVD播放机;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DVD播放机;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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