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09756号“怡品良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1 09: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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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09756号“怡品良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15号
申请人因第20509756号“怡品良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68114号“怡品堂”商标、第8482305号“怡品轩”商标、第18550501号“怡品良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增强。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该二权利属于尚不明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白糖;红糖;冰糖;方糖;挂面;蜂蜜;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咖啡;比萨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怡品良铺”与引证商标一“怡品堂”、引证商标二“怡品轩”、引证商标三“怡品良源”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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