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2308号“云餐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1 09: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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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22308号“云餐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26号
申请人因第20422308号“云餐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11081427号“e餐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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