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65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94号
申请人因第20616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23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3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93533号“阅果 UEC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已被撤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广大消费者广泛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344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343号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我委提出复审请求,商标局撤销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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