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3773号“魚烤魚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8 11: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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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23773号“魚烤魚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5号
申请人因第19823773号“魚烤魚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107434号“魚烤魚香 烤魚YUKAOY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蒙受巨大损失。另,已有很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被商标局依法驳回注册申请,目前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烤魚”服务,而“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项目一般不提供“烤魚”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项目上不会产生误认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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