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8087号“老兵农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00号
申请人因第20888087号“老兵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98811号“老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已被消费者熟知,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此外,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老兵农场”中的“农场”为表示场所的词语,显著性较弱,“老兵”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其与引证商标“老兵”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蜂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咖啡等其余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其次,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老兵”是对曾在军队服役的老资格军人的尊称,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等商品上,有损军人的尊严和形象,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
鉴于个案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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