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2114号“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8 11: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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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2114号“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59号
申请人因第20472114号“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29439号“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532号“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46526号“紫荆天使 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均已共存,因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繁体字的“众”,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文字均包含该文字,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金融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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