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66555号“神医陈李记再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18 1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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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66555号“神医陈李记再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3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0366555号“神医陈李记再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注册的第284093号“陳李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8886号“陳李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下属企业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权,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不特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恶意抢注之规定。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模仿同行业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证据顺延):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企业网站首页;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陈李济”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9662号关于第5376693号“陈李济”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神医陈李记再造”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陳李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陈李济”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所称其下属企业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企业字号“陈李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所述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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