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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38549号“高乐洁COLO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36号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创研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2938549号“高乐洁COLO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第670783号“高露洁”商标、第1222502号“高露洁”商标、第1222503号“高露潔”商标、第1216589号“COLGATE”商标、第3803825号“Colgate”商标、第347278号“COLGATE”商标、第11347164号“高露潔Colg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高露洁”、“COLGATE” 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极其近似,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线、电梳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子、刷子、牙签、牙刷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高露洁”商标第3类牙膏商品上曾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高露洁”、“COLGATE”系列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曾在我委商评字(2011)第35129号关于第5407618号“高露洁Colgat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高乐洁”及字母“COLOGE”构成,其中文及字母部分分别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高露洁”及引证商标四、五、六“COLOG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七“高露潔Colgat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电梳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牙刷、梳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牙膏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晶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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