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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67695号“和顺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18 10:29:5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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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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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67695号“和顺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96号

   

  

申请人:上海良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67695号“和顺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79853号“和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9799号“顺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49132号“和顺物业HESHUN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以上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和顺屋”与 引证商标一“和顺堂”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和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保释担保、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关经纪、担保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经纪、保释担保、担保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保释担保、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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