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85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8 09: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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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85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40号
申请人因第20798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原有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986177号图形商标的延续,与第12223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7706号“银心 SILVER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相同类似商品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大量并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著作权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食物防腐盐、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蜂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糖、食物防腐盐、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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