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80216号“石库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17 09: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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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80216号“石库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4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3780216号“石库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酿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拥有“石库门”及“和”两个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9022号“石库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0791号“石库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913号“石库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92757号“石库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加制止,必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的不良风气。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商标许可及转让证明;
2、商标局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7、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报道;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石库门”是一种建筑的名称,并非申请人独创。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即使驰名,也不应当然跨类保护到与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大相庭径的第29类食用油等指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并未抢注他人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石库门”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6月19日,企业名称为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产品主要在上海市范围内宣传及销售,所获荣誉也主要为在上海市相关部门授予,不足以证明其“石库门”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申请人“石库门”商标赖以知名的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跨类较大,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至于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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