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39837号“金迊驾喜JinBiJiaX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16 08: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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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439837号“金迊驾喜JinBiJiaX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4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9439837号“金迊驾喜JinBiJiaX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生产的“迎驾”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引证的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将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迎驾”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01175号“迎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 公司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 品牌宣传资料及公司所做公益事业证明;
4. 引证商标信息及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
5.“迎驾贡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文件;
6.申请人的“迎驾”商标被模仿的证明复印件;
7.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清查的网络新闻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一家知名的酿酒企业,争议商标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注册,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样构成要素、主体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荣誉证书;
3.商品销售合同、发货单、经销商门头照片、产品照片;
4.工业品买卖合同;
5.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安徽迎贺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 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监管程序中被商标局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金迊驾喜”,其中“迊驾”二字与引证商标二“迎驾”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易将“迊驾”认读为“迎驾”,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迊驾喜”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迎驾”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静
胡钊铭
林丽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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