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59709号“郁金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80号
申请人因第19759709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仅针对“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寻找赞助”服务进行复审,放弃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257305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306号“tu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344828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将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189572号“郁金香酒店TULIP TULIPS INTERNATIONAL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洽谈商标转让事宜,一旦转让申请人名下,则引证商标四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562075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正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702802号“郁金香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届时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将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259975号“金郁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已同意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一旦转让完成,则该商标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967050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冲突的服务项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人仅针对“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复审。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任何关于商标转让及共存的资料,引证商标四、七的所有人依旧不是申请人。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搬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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